2022年9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与福建省林业局联合制定下发《关于在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开展生态修复适用林业碳汇赔偿机制的工作指引(试行)》。《指引》包括正文及《福建法院刑事司法林业碳汇损失量计量方法(试行)》等3个附件,对林业碳汇损失赔偿机制的基础前提、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工作原则、实施流程、碳汇损失计量方法、碳汇损失赔偿方式等主要问题予以明确和细化,着力推动在福建全省范围内建立统一的生态环境刑事案件被告人林业碳汇损失自愿赔偿制度。《指引》所建立的林业碳汇损失计量方法及赔偿模式的自主选择机制系“全国首创”,率先迈出了林业碳汇赔偿规范化的探索性步伐。截至2022年12月31日,全省法院共适用《指引》审结案件12件,引导被告人补种复绿林地600.405亩,自愿赔偿因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的碳汇损失1344.604吨。现选取5件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发布如下。
案例一
张某泉滥伐林木案
(相关资料图)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泉向林权所有人刘某良承诺,由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砍伐刘某良位于南靖县南坑镇村雅村“仙师公”林地的林木,刘某良表示同意。此后至2022年1月19日间,张某泉在刘某良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多次到“仙师公”林地砍伐林木进行销售,获利人民币(下同)18376元。2022年1月20日,张某泉在运送林木进行销售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张某泉无证砍伐的林地地类为乔木林分,林种为水源涵养林,属省级生态林,被滥伐林木为110株阔叶树,立木蓄积量为18.6493立方米,经济价值4960.72元,现场林地被采伐造成鉴定范围内原有植被、森林资源、森林生态系统的破坏。
在该案审理期间,依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在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开展生态修复适用林业碳汇赔偿机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规定,南靖县法院组织南靖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和法院工作人员到滥伐现场实地核验,认定本案不具备进行原地或异地“补种复绿”的条件。经释法说理后,被告人张某泉主动与南靖县林业局、南坑镇村雅村民委员会签订《森林管护协议》,约定由张某泉协助护林员管护位于南坑镇村雅村988亩天然阔叶林地6个月,替代履行其生态修复责任,并缴纳6000元作为其履约保证金。同时,张某泉还自愿同意以购买并注销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弥补其滥伐造成的碳汇等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南靖县法院据此向南靖县林业局发出《生态环境刑事案件碳汇损失量测算通知书》,请该局依据《福建法院刑事司法林业碳汇损失量计量方法(试行)》,对张某泉滥伐林木造成的林业碳汇损失量开展测算,经测算张某泉滥伐林木造成的林业碳汇损失量为47.07吨。2022年11月3日,张某泉通过海峡资源环境交易中心,自愿以其滥伐林木造成碳汇损失量两倍认购并注销经核证的林业碳汇96吨,替代履行其碳汇损失赔偿责任。同时为确保张某泉保质保量按照《森林管护协议》要求,完成森林管护义务,南靖县法院向张某泉作出《森林管护令》。
裁判结果
南靖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泉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张某泉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以履行森林管护义务的方式替代履行其生态修复责任,并以其滥伐林木造成碳汇损失量两倍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林业碳汇损失,退缴违法所得,主动预缴案件相关款项用于折抵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泉具有滥伐林木的犯罪前科等情节,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张某泉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法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张某泉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没收其违法所得。宣判后,张某泉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省首例适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在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开展生态修复适用林业碳汇赔偿机制的工作指引(试行)》,以购买并注销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进行碳汇损失赔偿的案件。本案亮点有二:一是以森林管护方式进行替代性修复。适用林业碳汇赔偿机制的前提,是被告人要先行履行生态修复责任。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在确认原地不具备补种复绿技术条件,且辖区范围内无可供异地补种复绿区域的情况下,南靖县法院引导被告人张某泉与林业部门、村委会签订《森林管护协议》履行替代修复,并发出《森林管护令》,督促其在刑满释放后保质保量完成森林管护义务。二是认购并注销双倍碳汇损失量进行赔偿。本案中南靖县林业局技术人员依据《福建法院刑事司法林业碳汇损失量计量方法(试行)》计算出因张某泉滥伐林木造成的林业碳汇损失量。考虑到森林资源从破坏到修复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不单只有林业碳汇损失,故南靖县法院引导张某泉自愿双倍认购并注销经核证的林业碳汇,在弥补碳汇损失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到适度赔偿其他生态服务功能损失。
案例二
邱某彪盗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邱某彪向龙岩市永定区文相营林有限公司转包了紫金山南部10号地块清表工程。2021年1月7日,邱某彪在未经林权所有者同意和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到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田心村“羊仔坑”山场砍伐杉木。当天,邱某彪雇请兰某的龙马车准备将砍伐的杉原木运往木材加工厂出售,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案发后,经龙岩昆正林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检量认定,上述砍伐的杉原木材积为6.8643立方米,折立木蓄积量为10.5606立方米。2022年3月19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向被害人发还被盗伐的杉木317节(规格长2m,口径7-16cm),计原木材积6.8643立方米。
2022年10月20日,被告人邱某彪与龙岩市新罗区红坊林业站签订《森林生态恢复补偿协议》,向林业部门缴纳森林生态恢复补偿履约金人民币(下同)24500元,用于异地生态恢复示范基地等费用。2022年11月2日,邱某彪签署《自愿修复补偿承诺书》,表示愿意对自己行为造成的破坏承担修复和补偿责任。龙岩市新罗区法院函请龙岩市新罗区林业局根据《福建法院刑事司法林业碳汇损失量计量方法(试行)》,测算出邱某彪盗伐杉木造成碳汇损失量为24.7140吨。龙岩市新罗区法院参照测算结果出具前一个交易日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发布的全国碳市场碳排放配额挂牌协议交易收盘价58元,计算出邱某彪盗伐林木造成的碳汇损失金额为1433.41元。后邱某彪自愿将碳汇损失赔偿金1433.41元缴纳至指定的生态修复账户。
裁判结果
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彪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邱某彪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邱某彪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森林生态恢复补偿协议书,向林业部门缴纳森林生态恢复补偿履约金24500 元,同时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有充分认识,愿意并实际缴纳因盗伐行为造成的碳汇损失赔偿金 1433.41 元,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以盗伐林木罪判处邱某彪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邱某彪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省首例适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在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开展生态修复适用林业碳汇赔偿机制的工作指引(试行)》,并以参照全国碳市场碳排放配额价格方式直接计算并缴纳碳汇损失赔偿金的案件。本案亮点在于,在林业部门技术人员适用《福建法院刑事司法林业碳汇损失量计量方法(试行)》计算出碳汇损失量的情况下,龙岩市新罗区法院参照测算结果作出前一日的全国碳市场碳排放配额挂牌协议交易收盘价,直接计算出被告人造成的林业碳汇损失金额,并引导被告人自愿缴纳碳汇损失赔偿金至生态修复账户,将市场化价格机制便捷引入林业碳汇赔偿,以司法助力林业碳汇价值实现,为守护绿水青山提供高效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
案例三
邓某灿盗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间,被告人邓某灿携带油锯、柴刀多次到永安市洪田镇黄龙村“中耕坝”山场的毛竹林中,砍伐桉树出售得款人民币(下同)2400元。经鉴定:山场被盗砍的树种为桉树,立木蓄积5.311立方米。2022年4月26日,邓某灿主动投案,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840.80元,退出违法所得2400元,邓某灿与永安市林业局签订生态公益补偿协议,承诺植苗造林0.885亩,并缴纳生态公益补偿金503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灿自愿赔偿碳汇损失并签署《林业碳汇损失赔偿补充承诺书》,永安市林业局委托林业技术人员根据《福建法院刑事司法林业碳汇损失量计量方法(试行)》测算后,确定本案林业碳汇损失量为10.4545866吨,按2022年11月7日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全国碳市场碳排放配额挂牌协议交易收盘价58.08元/吨,碳汇损失赔偿金为607.20元。经引导,邓某灿自愿缴纳碳汇损失赔偿金2000元至永安市金盾森林资源管护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专项用于碳汇林项目建设,弥补受损林业碳汇。邓某灿又向永安市法院交纳罚金3000元。永安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建议对邓某灿适用社区矫正。永安市法院还对邓某灿做出《森林保护令》。
裁判结果
永安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灿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邓某灿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生态公益补偿金,对于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失,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在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开展生态修复适用林业碳汇赔偿机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规定自愿缴纳碳汇赔偿金,由永安市金盾森林资源管护有限公司实施碳汇项目建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邓某灿主动退赃,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预交罚金3000元,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盗伐林木罪判处邓某灿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的赃款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邓某灿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省首批适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在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开展生态修复适用林业碳汇赔偿机制的工作指引(试行)》,并以参照全国碳市场碳排放配额价格方式直接计算并缴纳碳汇损失赔偿金的案件之一。本案亮点在于,全流程、标准化、高质量地实现了受损森林资源生态修复以及对碳汇等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首先,被告人邓某灿通过“补种复绿”,并缴纳生态公益补偿金的方式,对受损森林资源进行直接生态修复。其次,由永安市林业局技术人员依据《福建法院刑事司法林业碳汇损失量计量方法(试行)》,对受损碳汇数量进行测算,并参照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全国碳市场碳排放配额相关价格,计算出碳汇损失金额。再次,引导邓某灿在碳汇损失金额的基础上,自愿多缴纳一部分碳汇损失赔偿金,并将全部碳汇损失赔偿金直接缴纳至专业的森林资源管护公司,专项用于碳汇林项目建设,更充分地赔偿碳汇等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最后,法院通过作出《森林保护令》方式,责令邓某灿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一切损害森林资源的行为,参与复绿植树活动和林业碳汇林建设等实际工作,履行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森林防火、巡山护林等义务,从而避免简单“以罚代刑”,并以其言行,进行现身说法,对群众进行生动的法治教育,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四
汤某福、曾某荣滥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初,被告人汤某福分别向汤某增等人购买了位于明溪县罗翠村下洋小组山场的杉木。之后,汤某福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油锯手被告人曾某荣到上述山场和汤某福的父亲种植杉木的山场,现场给曾某荣指定需要采伐的杉木。曾某荣没有向汤某福询问、核实是否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遂按照汤某福的指定对杉木进行采伐、裁筒,获得人民币(下同)4000元。2021年3月20日,明溪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杉木137根,并予以扣押,后明溪县公安局将上述杉木以17703元的价格变卖。2021年4月13日和4月17日,汤某福和曾某荣先后自动到明溪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又分别自愿退出违法所得45107.19元和4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福、曾某荣自愿赔偿碳汇损失。二被告人分别向海峡资源环境交易中心购买经核证的林业碳汇86吨和34吨,用于赔偿碳汇损失,海峡资源环境交易中心已对上述购买的碳汇进行注销。同时,汤某福还提供位于明溪县城关乡罗翠村下洋(荒墩)林班(6)小班(11-1)面积约41亩的可采伐林地,自愿将该山林推迟五年申请采伐,以进一步赔偿被破坏的林业碳汇等损失。为禁止汤某福不履行承诺义务,提前申请采伐林木,且需继续管护该林地,明溪县法院据此向汤某福发出禁伐令。
裁判结果
明溪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汤某福、曾某荣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汤某福、曾某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购买碳汇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汤某福、曾某荣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汤某福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曾某荣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汤某福、曾某荣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在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开展生态修复适用林业碳汇赔偿机制的工作指引(试行)》实施后,进一步创新探索通过“禁伐令+碳汇赔偿”的方式进行生态修复的首案。本案亮点在于,由于被告人汤某福、曾某荣滥伐的林木零散分布,无法进行原地补种复绿,也不具备异地补种复绿条件,且二被告人经济较为困难,明溪县法院贯彻落实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创造性通过“禁伐令+碳汇赔偿”方式,对受损的森林资源进行生态修复。通过禁止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申请采伐林木的方式,开展替代性生态修复,并结合购买并注销经核证的林业碳汇的方式,抵减因其滥伐行为造成的包括碳汇在内的生态功能损失。通过创新碳汇赔偿工作机制和举措,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替代性生态修复的可选择方式,加大对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的惩戒力度,切实维护国家、集体和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
案例五
徐某寿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至2018年间,被告人徐某寿在明知没有木材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累计人民币(下同)403000元的价格多次收购滥伐的杉木,收购木材材积合计达410立方米。收购后,将木材运到其经营的竹木加工厂加工成板材出售。案发后,徐某寿主动到顺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403000元。
案件审理中,顺昌县法院按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在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开展生态修复适用林业碳汇赔偿机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规定,函商顺昌县林业局进行测算,认定被告人徐某寿非法收购410立方米材积的木材造成360.76吨的碳汇损失。徐某寿自愿履行生态修复义务,通过海峡资源环境交易中心认购并注销经核证的林业碳汇361吨,计21190.7元,并自愿缴纳顺昌县“清洁发展生态补偿金”130000元,对实行节能减排的企业进行生态补偿。
裁判理由
顺昌县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寿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非法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徐某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徐某寿主动到顺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寿自愿履行生态修复义务,认购并注销经核证的林业碳汇,对其造成的碳汇服务功能损失进行赔偿,并通过缴纳顺昌县“清洁发展生态补偿金”,对实行节能减排的企业进行补偿,以抵减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其他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徐某寿具有的上述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徐某寿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三千元。宣判后,徐某寿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在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开展生态修复适用林业碳汇赔偿机制的工作指引(试行)》实施后,进一步创新探索通过缴纳生态司法清洁发展补偿金进行替代性生态修复的首案。本案亮点在于,顺昌县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不仅请林业部门委托技术人员依据《福建法院刑事司法林业碳汇损失量计量方法(试行)》计算出受损碳汇数量,并引导被告人徐某寿自愿通过认购并注销经核证的林业碳汇,对其造成的碳汇服务功能损失进行赔偿。同时,还创造性引入《京都议定书》关于清洁发展机制的原理,首创生态司法清洁发展补偿金机制,引导徐某寿自愿缴纳清洁发展补偿金,对已经实行节能减排降耗的企业进行补偿,从而抵减其所应承担的生态修复义务,以达到替代性修复受损生态的目的。本案巧妙地运用了“固碳增汇”“节能降碳”两种不同的生态修复机制,在修复生态的同时,也提高企业节能减排降碳的积极性,达到保环境、稳经济、促发展的良好效果,对于构建绿色高质量发展经济体系具有积极意义,是人民法院积极践行新发展理念,积极贯彻落实“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原则的现实体现,是跨界探索生态修复方式的有益尝试,也是生态司法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生动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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